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
鼓励具备条件的原有水利工程和新建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十三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可以协商定价,并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以及设计供水量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拟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新建重大水利工程,鼓励供用水双方在水利工程立项时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初步价格。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提前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水利工程向上游支付原水费的,实行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在监管周期内原水价格调整的,供水价格同向调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定期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将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因考虑农业用水承受能力制定的价格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导致不能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属于公益性部分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供水价格政策,并依法将水价标准、用水定额、水量水费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负责供水计量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应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计量设施;供应非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中止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次价格调整时进行追溯,降低准许收益率,由此减少的准许收益不得在以后的监管周期进行弥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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