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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极端天气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报告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设、能源、矿产、旅游、体育、通信、水利、农业、粮食、林业、金融、电力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且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相关技术机构依照标准规范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灾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并公布,鼓励保险机构将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精密监测极端天气灾害的需求,完善气象监测设施和预警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健全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数据。

  开展气象探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气象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修订细化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阈值,逐步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构建由行业主管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专家团队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大小、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以下递进式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时段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不采取递进式预警方式,直接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对所发布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相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暴雨、暴雪、高温、大雾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加密灾情监测、收集、调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拆除、清理、加固、隔离等措施;

  (三)调度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四)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活动;

  (六)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七)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天气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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