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3)
(一)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限制人员、车辆、船舶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特定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采取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措施;
(八)宣传极端天气灾害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和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暴雨、暴雪、强对流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采取停课措施。
高温、寒潮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做好停课准备。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暴雨、暴雪、强对流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并做好极端天气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强对流,是指因强对流天气系统生成的短时强降水、雷电、大风以及冰雹等突发灾害性天气。
(二)低温,是指本地区过去72小时出现较常年同期异常偏低的持续低温天气,预计未来48小时本地区气温持续偏低。
(三)极端天气灾害预报,是指对尚未达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灾害,作出影响区域和发展趋势研判的气象服务信息。
(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针对短期时效(提前24小时或者以上)内范围较大、影响严重的极端天气灾害,用于开展应急准备、安排部署和部门联动的警示信息。
(五)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针对24小时以内、特别是短临时效(0—12小时)内突发性、局地性极端天气灾害,指导开展灾害防御和应急避险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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