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通过人工光以保障行人、车辆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功能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维护管理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数字化、网格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八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确需增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捐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通过核验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维护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洁、油饰,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三)定期排查故障隐患、清理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四)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报修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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