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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
  因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的,应当提供临时照明。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紧急抢修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告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并在紧急抢修结束后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实施向工作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等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处理完毕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城市道路照明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运行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推广使用节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依法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道路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未提供临时照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抢修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临时照明,或者未在紧急抢修结束后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修复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的《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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