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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合作与交流渠道,强化“一带一路”建设、跨境电商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能力验证。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前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对象、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要求实施,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或者样品提供者应当对样品的来源、数量、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等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等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不一致;

(二)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

(三)检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不一致;

(四)原始记录信息不全,不具有复现性;

(五)其他违反检验检测报告存档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期限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服务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环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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