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3)
第四章 认  证
第三十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认证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冒用或者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的认证标志不一致的认证标志,不得对获得的认证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并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效果评价,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违法线索互联、执法行动互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和授权,对辖区内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认证机构约谈、认证检查问题整改通报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检验检测、认证技术专家,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根据处罚信用记录对相关主体采取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抽查频次等措施加强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等,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举报虚假认证、出具不实认证结论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并提供有效关键线索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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