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3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体系,大力支持推广核心技术与生活垃圾开展新能源再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管理、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资金机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四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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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