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
第十五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十八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人行过街天桥、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街道及其附属设施,清扫保洁责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车辆,并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输至规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并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及人员,保持设施设施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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