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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等的便捷性。

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教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市、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垃圾分类业务知识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 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建立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联合的工作机制,负责增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能源利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和示范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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