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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并请求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设立单位、人民调解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或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跨地区的纠纷,相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对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档案管理,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信息、档案等电子数据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调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救助的对象或特殊人群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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