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
新购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取得临时备案标识的,可以在通行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属于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三)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四)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5公里;
(七)靠边停车、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九)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十)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
(二)醉酒驾驶;
(三)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四)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五)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其他车辆或者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七)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八)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九)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结合道路定位、宽度、现状条件等综合研判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
已建成道路未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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