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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3)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设置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区位,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施划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销售具有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属于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涉案电动自行车号牌,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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