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3)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情况记录,以及参保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本人告知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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