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就近、有序、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售、交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送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其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收运信息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已建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配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更新、维护和管理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符合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宾馆酒店等场所管理区域,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其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的,应当一并设置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容器;
(四)港口、码头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五)农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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