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2)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如实记录货物品种、车货总重量、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货运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六)对超限运输车辆出站(场)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七)其他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抄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涉嫌违法的货运源头单位接受处理,并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本行业考核评价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进驻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新(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内设施、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设置检测站(点)专用标志和车辆缓冲带或者自动路障装置,保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设施。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以及超限运输行为多发路段,对货运车辆的超限运输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标志指示或者遵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不得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发现其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协助消除违法状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可以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通过卸载、分装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后的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经依法处理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对接受超限运输检测的货运车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点)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依法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和记录车辆的载重、外观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取得的电子数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启用三十日前,将相关信息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主流媒体上公告,并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前五百米醒目位置设置告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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