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征信系统相连的计算机系统不得与互联网和其他任何网络连接。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认为其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退出征信系统,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注册地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或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方式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暂停提供信息查询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征信系统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泄露从征信系统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有其他危害征信系统安全、稳健运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于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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