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审查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对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签字。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等报批材料,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结论,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等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交技术审查或者提出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编号并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和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意见,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形成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对收到的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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