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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办法(2)

行政争议调处工作规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中心、各类调解组织与行政争议调处平台的对接机制,组建行政争议调处咨询专家库,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化解行政争议,支持行政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化解行政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纳入风险评估范围,并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社会公开。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法降低行政执法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健全行政争议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行政争议常态化排查,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对行政争议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行政争议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与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等机制的衔接协同,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提升监督依法行政的实效性。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执法办案以及其他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事项,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涉企行政协议补偿救济工作机制,对于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涉及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行政协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或者经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发生调整,导致不能履行,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补偿救济。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行政争议。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协商,通过磋商、谈判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和解,可以参照本省行政调解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和解,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和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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