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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办法(3)

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行政行为自行纠正工作机制,明确自行纠正的适用情形、工作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理、调查,并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开展调解。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应当依职权主动组织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调解委员会,为办理行政调解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提出建议。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及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调解机关的,可以指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行政争议,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调解机关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调解。

市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案件处理程序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补偿救济条件和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与企业进行协商;不符合补偿救济条件和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不予补偿,并说明理由。

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协商协议书。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企业就补偿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协商程序自动终止。

涉企行政协议补偿救济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局、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持续提升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坚持调解优先,做到应调尽调,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过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推行行政复议员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制度。行政复议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制发任命书。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先行化解,需要作出自行纠正决定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涉案行政机关委托或者申请处理行政争议案件。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运用沟通、协调、调解等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对协调化解期限届满或者经化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程序终结,退回相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争议案件,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协调化解工作。上报程序参照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或者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衔接联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主动融合对接本级基层治理服务中心,开展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协调督办等工作,为行政争议化解单位、组织开展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现府院联动常态化,定期召开府院联席工作会议,贯彻国家有关行政争议化解、法治政府建设部署要求,通报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和行政检察监督等相关情况,明确府院联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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