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
儿童公共服务供给政策应当覆盖不同年龄阶段儿童,关爱特殊儿童和困境儿童等儿童群体,促进服务资源优质均衡配置,保障各类儿童均衡享受城市公共服务福利。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服务需求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推进村(社区)嵌入式、分布式、小型化、精细化的普惠托育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利用现有资源提供普惠托育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增加母乳喂养设施。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儿童各类型群体、各年龄阶段群体的教育资源,推进教育均衡发展,持续完善随迁子女教育保障机制。
市教育部门应当落实中小学生减负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学生欺凌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优生优育服务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儿童体质监测指标体系和干预机制;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医疗保险覆盖和便民办理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改善儿童候诊便民设施以及环境,推进家庭医生服务。
市教育部门应当完善儿童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体系。儿童就读的各类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评估、干预和援助机制。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精神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咨询以及专科门诊建设,鼓励医疗机构对接学校开展医校联动和提供到校服务。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教育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文化和产业资源推进科普实践基地、中小学研学基地以及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加大体育服务供给,鼓励和引导儿童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帮助儿童选择和发展体育运动项目,普及发展青少年健身运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中增加面向儿童的空间设施供给。支持村(社区)配备儿童专属活动空间和设施,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学校等有条件的单位拓展儿童人文参与空间,建立小型儿童友好文化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益普惠儿童福利体系,优化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护制度;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运行机制,按照最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优化养育体系和模式。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完善困境儿童生活费自然增长机制,逐步统一社会散居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孤儿的生活费用标准,持续提高儿童福利保障。
市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特殊儿童关爱和救助制度,加强对特殊儿童家庭经济、心理等方面的精准帮扶。
第十九条 市教育、民政、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权益保障重点事项清单和数据统计,实现数据共通共享,对流动儿童安全、成长等问题建立响应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建立儿童临时照护制度,儿童因突发紧急状况处于无人照护状态时,儿童住所地的村(社区)或者市民政部门应当为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标准,按照儿童视角合理布局儿童活动设施和场所,满足全年龄段儿童健康成长需求,统筹推进市、镇(街道)和村(社区)的儿童友好空间体系建设。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标准,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建设改造中贯彻儿童友好理念,推进儿童友好公共空间建设和设施建设,对现有公园、绿地、道路以及学校等公共空间进行适儿化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游戏区域、休憩场所、安全设施和标识,扩充儿童活动空间;鼓励利用低效用地、闲置用地、街角用地建设和改造儿童友好空间。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制定各自领域空间和设施适儿化改造的建设指引。
旧商业区、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应当积极开展适儿化建设与改造。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中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标准和规划要求配备儿童友好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教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慢行交通系统,优化步行线路,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社区、学校周边步行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优化儿童出行环境。
鼓励新建住宅和学校项目人车分流,鼓励校园主出入口设置家长等待区和儿童过街专用通道。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儿童意外事故预防和处置、儿童伤害发现、强制报告和响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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