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参会人员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涉及规章的废止或修改的,应附拟废止或修改的规章文本;
(六)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法制机构。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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