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2)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采用周转箱(桶)收集、转移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贮存、处置场所的管理维护,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情况;
(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
(四)有关人员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以及按照规定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至少一个具备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确定至少一个医疗废物应急暂时贮存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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