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市绿化办法(2)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中,高压输电线路距离树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四)其他架空线路以及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同时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综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等原因植物种植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主体责任信息公示牌永久公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竣工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管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城市公共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经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让,不得抵押。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
(二)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隐患;
(三)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四)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
(五)因城市建设确需移植,但无移植价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每砍伐一株树木,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不少于十五株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类或者同价值树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树木进行截干式、去冠式修剪,损坏城市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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