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4年12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和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立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当行使职权或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反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涉市场主体行政执法规定的;
(七)违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过错责任的,使用下列方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约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
(五)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使用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教育;
(五)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鉴定评估等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对相关事实或者证据的认识不一致,导致执法过错的,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者存在明显过失的除外;
(五)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证据导致原行政执法出现过错,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能够证明非其主观原因造成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执法过错,且已依法依规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
第十三条 在探索性、试验性、创新性执法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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