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区分原因、过错程度等,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应当根据其在作出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履行的承办、审核、批准职责和实际起到的作用,区分过错程度,全面、客观、准确予以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的,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立案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核查后,认为可以由行政执法单位追究过错责任的,可以移交处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移交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主动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进行调查,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被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等。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作出认定,并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复核,并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供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或者阻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工作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与纪检监察工作衔接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可以按照规定商请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开展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应当依法追究政纪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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