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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2)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为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创业扶持,维护安置帮教对象劳动权益。

鼓励和支持安置帮教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市场需求灵活就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加强就业歧视监管,保障平等就业。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等机构招用人员过程中,应当向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发布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对安置帮教对象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帮教对象艾滋病、精神疾病等疾病检查治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对安置帮教对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应当依法办理。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安置帮教对象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安置帮教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对象属于妇女或者残疾人的,各级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扶持,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自身实际,结合用工需求、岗位特点对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与安置帮教工作的企业、社会组织,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安置帮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安置帮教工作需要。安置帮教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安置帮教基金,用于安置帮教对象的困难救助、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安置帮教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用于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安置帮教对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基地建设,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帮教对象制定针对性帮教方案、提供社会适应性教育和训练、开展心理咨询与治疗等帮教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因提供帮教志愿服务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等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知悉的依法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

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安置帮教对象应当正确、合理表达诉求,不得殴打、威胁、侮辱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扰乱、阻碍安置帮教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等机构发布含有歧视安置帮教对象招聘信息或者对安置帮教对象设置歧视性录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置帮教对象殴打、威胁、侮辱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扰乱、阻碍安置帮教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职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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