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共有、业主共同决定、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在辖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责,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的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共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层高六层及以下未配备电梯的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
(二)层高六层及以下配备电梯的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交存;
(三)层高七至十一层的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交存;
(四)层高十二层及以上的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公布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补交。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县(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县(区)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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