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购买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期房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现房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应当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标准按照原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当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提出申请使用方案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更新改造部位及费用和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及时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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