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管理中心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主动协调相关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清理有关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信息,依法关停发布有关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依法查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已经依法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协议,已经履行或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以不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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