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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公司开设雷电灾害险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科学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站)、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和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及时向行政区域内的公众传播预警信号,并采取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号;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进行施工;

(四)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

(五)拒绝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六)雷电防护装置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未整改或者拒不整改;

(七)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防护装置;

(八)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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