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监控平台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违法行为的,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等合法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线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执法监管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并接入在线监控平台。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监测和产品质量等有关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校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验收、联网、数据采集传输和季度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新验收、备案和联网。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签订后或者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情形时,排污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及变化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设置、调整自动监测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可追溯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维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用仪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在线监控平台或者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证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