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标准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同一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排污单位如实标记的异常数据,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证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远程质控系统、在线监控平台等技术手段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使用进行非现场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监督管理活动中获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期限验收、备案或者重新验收、重新备案的;
(三)未如实记录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信息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置、调整自动监测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指使、参与、包庇、纵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在线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硬件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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