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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24年11月22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立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民主立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

(三)坚持科学立法,从实际出发,突出自治州特色,务实管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州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规划;

(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公布、备案、立法后评估及清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中,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设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基层调查研究基地,引导公众通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建立健全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培训,增强立法人才专业素养,保障规章质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五年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规章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年度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正式项目原则上应当从上一年度的调研项目中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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