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2)
第十三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一)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共同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以及涉及规章制定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初步评估论证,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书面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征求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州政协社会法制委以及有关单位意见,修改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上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当年原则上不再新增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十九条  五年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单位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制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立法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原则上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承担起草工作。委托起草的,应当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受托方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起草活动,及时提供指引和指导,适时跟进起草推进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确保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工作重点、进度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同时抄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全面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省内外先进做法,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查研究工作,明确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内容,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或者起草单位门户网站、《黔东南日报》等社会公众容易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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