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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4)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或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收到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的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可根据情况再次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州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州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参加会议的其他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该部门书面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人民政府州长直接签署命令;仍需修改的,起草单位、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州人民政府州长签署命令。

第四十六条  规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公报》《黔东南日报》以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刊载。

在《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前,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解读材料。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章电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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