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2024年11月2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高温、寒潮、低温、冰冻、连阴雨、霜冻、冰雹、大风、龙卷风、台风、雷电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气象事业维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和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旅广体、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密切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乡镇、街道等基层网格化管理,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性、人员密集程度和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按规定程序拟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督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具体负责与单位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联系,协助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防雷联合监管机制,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开展定期检测,及时将检测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并及时整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按照规定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与评审论证。
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已实施区域评估的,进入该区域的项目直接适用区域评估成果,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下列工程项目除外:
(一)火电、化工、易燃易爆等涉及安全的工程项目;
(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
(三)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在水稻、油茶、烤烟和黄桃等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中大型水库库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合理布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工农业生产、助力生态保护、强化应急保障、改善空气质量,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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