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2)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纳入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的运用,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并持续做好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或者采取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理范围内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增播、播报或者刊登。
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及时、准确、完整、规范转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并可以开展以下气象服务:
(一)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水源地保护项目和产业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二)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重点危化企业和轨道交通装备制造工业企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防雷、防风、防雹等措施;
(三)为农业园区、粮食产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等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做好各项防灾减灾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主体提供定制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关停气象台站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保险险种,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据实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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