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2)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市委的工作安排相符合,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政策及其他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方意见,起草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主要内容及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立法依据对照表、起草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四)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六)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平竞争等事项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关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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