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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3)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开展合法性审查。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通过报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开展。

论证咨询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咨询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工作,重新报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政府规章签署后,及时在《定西日报》、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等媒体平台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后评估、清理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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