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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4)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较多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动态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专项清理工作,并按照要求提出清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2016年4月15日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定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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