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实施办法》的公告(2)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调查与相关病例接触史等,途经地区的主要接触传染病流行情况。
(二)症状体征监测:重点关注发热、淋巴结肿大、皮疹、出血等症状体征。
(三)病原学监测:对可疑病例采集血液、皮疹、疱液、痂皮等样本,开展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
第十四条 海关发现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参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控部门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地海关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十七条 各地海关、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落实本办法相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开展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工作部署,强化科技赋能,加强信息系统间数据互联互通,进一步提升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统筹加强人才培养和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检测技术能力,加强关地联合检测、科研攻关合作,推进实验室检测技术和资源共享,为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统筹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经费保障工作,在年度预算内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经费安排,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一九八〇年六月十八日卫生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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