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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3)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经营者在市场监管总局发现前,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

(二)能够证明尽到审慎评估义务后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违法的。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进行教育。

【示例7】经营者A、B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A、B在自查中发现该交易违法,立即注销合营企业并主动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过程中,A、B均积极配合调查。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及其关联实体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根据上述情况,A、B均具有本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A、B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本基准适用于2022年8月1日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本基准施行前已作出处罚决定的,不适用本基准。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行使裁量权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法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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