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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4)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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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 / 国家统计局(2018-11-20)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国家统计局(2006-7-17)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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