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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凭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活动。发生与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情形的,进出口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数据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进出口单位信息和违法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进出口单位当年不能足额使用的进出口配额,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报告并交还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进出口配额进行调整分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进出口审批单等文件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依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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