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
必要时,检测组可以询问与检测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测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取样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对获取和封装的样品进行核验,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检测组发现检测样品不满足检测要求的,应当重新进行取样。
第二十五条 封装的样品一式两份,样品名称应当与受检单位的生产存储记录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检测组应当中止取样,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待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取样:
(一)发现取样人员与受检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发现受检单位替换检测样品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取样工作开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取样中遇有重大问题,检测组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中止、取消取样或调整取样人员的,检测组应当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已核验的样品进行确认,由检测组、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在样品上签封,并在产品取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一份作为检测样品,一份作为备份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测样品由检测机构用于检测,备份样品由检测机构负责保存。
第三十条 备份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检测组、受检单位约定时间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取样过程中,受检单位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阻碍或者不配合取样等情形的,视为拒检行为。
第四章 检 测
第三十二条 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根据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形成检测结论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对在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测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四条 收到样品后,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检查样品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被替换的情况。
检测机构发现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全流程的管理,确保检测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将检测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章 复 检
第三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二)备份样品不满足检测条件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复检的。
第四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复检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选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可由原检测机构继续进行检测,也可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如更换检测机构,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协商确定。不得由受检单位进行递送或承担递送费用。
第四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和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接收的备份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复检机构发现备份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备份样品无法进行复检,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进行复检。
第四十七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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