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3)
第四十八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检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四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处 理
第五十条 检测组应当在检测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测报告,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并移交相关材料,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保管。
第五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收到书面检测报告后,应当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并将涉税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十二条 受检单位收到税务机关书面涉税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
第五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税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依法依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偷逃税风险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受检单位拒检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直接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性质。经判定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受检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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