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金融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金融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证据认定与移送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涉嫌犯罪证据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金融监管部门。受咨询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处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金融监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提供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妨碍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确定牵头联络部门,统筹协调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案件追赃挽损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职能作用,提高追赃挽损工作质效。
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并互相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督办:
(一)跨区域、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可能严重危害金融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金融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的重要信息和重大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银行业保险业重大风险信息通报同级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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