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4)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六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年金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
(二)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三)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证券;
(四)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五)以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六)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以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七)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八)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九)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
第三章 证券承销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 ,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证券发行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者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证券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认购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在证券上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在验资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书、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通过证券交易所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采用自行销售方式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股息、红利发放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除权日。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经审慎评估,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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