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6)
(五)实施战略配售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当同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在进行市盈率比较分析时,应当合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分析说明行业归属的依据。存在多个市盈率口径时,应当充分列示可供选择的比较基准,并按照审慎、充分提示风险的原则选取和披露行业平均市盈率。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可以不披露发行市盈率及与同行业市盈率比较的相关信息,但应当披露市销率、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发行承销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隔离运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发行承销监管的工作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按照自律监管规则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承销业务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在发行承销监管过程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五十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申购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按照自律监管规则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证券,或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证券;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证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夸大宣传,或者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三)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发现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者中止发行。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失当的,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改正。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按一定比例对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抽查。
对于中国证监会在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证券交易所应当整改。
证券交易所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未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或者请示报告不及时,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承销监管工作的检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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